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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夏平与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夏平,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056号原告林夏平。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红星中路*号。经营者丁进荣。委托代理人丁溶溶、殷海峰,该厂员工。原告林夏平与被告无锡鼎兴电子器材厂(以下简称鼎兴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和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夏平的委托代理人乔晓峰,被告鼎兴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溶溶、殷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夏平诉称:鼎兴电子厂向林夏平购买电动车充电器的外壳。至2014年1月8日,鼎兴电子厂结欠林夏平货款180000元,后双方再发生往来,鼎兴电子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及退回部分产品,尚结欠林夏平货款115740元,为此要求鼎兴电子厂立即支付货款115740元。被告鼎兴电子厂辩称:林夏平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扣除鼎兴电子厂退货,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查核实的为准。鼎兴电子厂还有部分货物没有退给林夏平,要求退给林夏平。从双方往来开始,林夏平没有向鼎兴电子厂开具发票,故要求林夏平开具相应发票。经审理查明:一、鼎兴电子厂向林夏平购买电动车充电器的外壳。2014年1月8日,林夏平与鼎兴电子厂工作人员丁溶溶进行对账,丁溶溶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2013年鼎兴电子厂结欠货款180000元。二、2014年双方继续发生往来,林夏平向鼎兴电子厂交付货物,鼎兴电子厂工作人员丁丽敏、丁溶溶、王月娟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鼎兴电子厂向林夏平退回部分货物。林夏平主张标的物价格,其中有两个规格与鼎兴电子厂主张的不一致,其他规格的价格一致。林夏平主张扁壳单价2.20元,鼎兴电子厂主张单价2.10元,林夏平主张小圆头单价1.80元,鼎兴电子厂主张1.75元。审理过程中,林夏平表示同意按鼎兴电子厂主张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经计算,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林夏平向鼎兴电子厂交付货物91529元,鼎兴电子厂向林夏平退回货物94321.50元(包括退给林夏平的驾驶员代收的货物)。三、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鼎兴电子厂向林夏平共计付款9280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退货单、付款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夏平与鼎兴电子厂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欠条载明鼎兴电子厂结欠2013年度货款180000元,加上送货单计算的林夏平交付货物91529元,扣除鼎兴电子厂退货94321.50元,再扣除鼎兴电子厂付款92800元,本院认定鼎兴电子厂结欠林夏平货款84407.50元。林夏平向鼎兴电子厂交付货物后,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鼎兴电子厂,鼎兴电子厂退给林夏平的货物林夏平已经接收,鼎兴电子厂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距林夏平提起诉讼已经经过较长时间,鼎兴电子厂在诉讼中再请求退货,且未提出退货的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鼎兴电子厂主张需要开具的发票不仅包括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部分,而且包括鼎兴电子厂已付款项的部分,鼎兴电子厂请求开具的发票超过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况且鼎兴电子厂没有提起反诉,故对于鼎兴电子厂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本案不予理涉,鼎兴电子厂可以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鼎兴电子厂结欠林夏平货款84407.50元,该款应由丁进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林夏平支付。二、驳回林夏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林夏平负担350元,鼎兴电子厂负担960元。该款已由林夏平预交,林夏平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鼎兴电子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鼎兴电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林夏平支付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