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喻体京与杨玉宏、张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体京,杨玉宏,张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814号原告:喻体京,女,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玉宏,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兴平,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喻体京与被告杨玉宏,张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高惠、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体京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宏、张兴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体京诉称:被告杨玉宏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喻体京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与原告喻体京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在归还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喻体京多次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玉宏、张兴平均拒绝偿还,现原告喻体京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玉宏、张兴平共同偿还原告喻体京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玉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杨玉宏与原告喻体京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1月,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杨玉宏向原告喻体京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喻体京现金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万圆,¥:20000,收款人:杨玉宏签字并捺印。”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杨玉宏未向原告喻体京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玉宏与被告张兴平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宏与原告喻体京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喻体京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玉宏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喻体京要求被告杨玉宏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体京与被告杨玉宏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喻体京要求被告杨玉宏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系被告张兴平与杨玉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玉宏以个人名义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喻体京要求被告张兴平支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宏、被告张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喻体京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杨玉宏、张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杨玉宏、张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秀琴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