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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光与被告关丽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光,关丽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250号原告王世光,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小杨河村,公民身份号码2101131977********。被告关丽群,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小洋河村,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78********。原告王世光与被告关丽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继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光、被告关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0日婚生一女王美琪,2007年9月13日婚生一女王美涵。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3)北新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世光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关丽群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0日婚生一女王美琪,2007年9月13日婚生一女王美涵。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3)北新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世光的离婚诉讼请求。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结婚登记证、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相互扶助,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光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世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艳玉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