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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蕾、于宙、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宙,经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881号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45号闽南邨贵宾楼5楼。法定代表人:黄文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于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宙。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蕾,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与被告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励聂夫公司)、于宙、经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凡、蒋蓉,被告优励聂夫公司及于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励聂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43683.1元及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以504368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于宙、经蕾对被告优励聂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优励聂夫公司、于宙、经蕾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优励聂夫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江苏分行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优励聂夫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导致由原告代偿的,由优励聂夫公司向原告赔偿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宙、经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替优励聂夫公司的代偿责任提供反担保。合同订立后,优励聂夫公司获得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发放的贷款500万元,借款期满后,优励聂夫公司并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向交通银行江苏分行代偿5043683.1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赔偿。被告优励聂夫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具体代偿金额以原告举证实际金额为准;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原告实际损失范围,应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被告于宙答辩意见同优励聂夫公司。被告经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源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担保服务协议》;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交通银行放款凭证》;5、《反担保保证合同》;6、贷款扣划通知书、代偿凭据8份;7、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支付凭证。经庭审质证,优励聂夫公司、于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优励聂夫公司与源昌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优励聂夫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苏分行申请融资800万元,具体金额以放款为准;源昌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优励聂夫公司未按约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源昌公司被贷款人追索的,除立即归还代偿款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费。同日,优励聂夫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苏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向优励聂夫公司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源昌公司与交通银行江苏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源昌公司为优励聂夫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苏分行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源昌公司与于宙、经蕾、优励聂夫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于宙、经蕾为源昌公司代优励聂夫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苏分行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源昌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向优励聂夫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优励聂夫公司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江苏分行从源昌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774375元,同年10月21日619500元、619500元,同年11月18日774375元,同年11月30日750731.25元、601295元、170260.02元、601750元、750981.25元,共计5662767.52元。2015年12月1日,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向源昌公司发出一份贷款扣划通知书,称根据该行与优励聂夫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源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该行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1日、11月18日、11月30日对源昌公司账户进行了扣划,总扣划金额为5043683.1元,扣划后,截止2015年11月30日,剩余债务金额为零元。源昌公司为主张债权,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每件追偿权的诉讼案件最少收费5000元律师费,并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源昌公司与优励聂夫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源昌公司为优励聂夫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苏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交通银行江苏分行按约向优励聂夫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期满后,优励聂夫公司未按约还款,致使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向源昌公司追偿。虽然源昌公司提供的扣划金额凭据多于交通银行江苏分行书面通知金额,但是源昌公司提供的扣划凭据中并未载明扣划款项系哪笔贷款之清偿,故仍应以书面通知的5043683.1元为准。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后,优励聂夫公司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现其辩称违约金过高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源昌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优励聂夫公司赔偿。于宙、经蕾与源昌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优励聂夫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约履行。综上,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5043683.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43683.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于宙、经蕾对被告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824元,由被告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宙、经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田伟民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