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勇、王宏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王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768号原告吴勇,男。原告王宏(系吴勇妻子),女。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负责人曹觉元,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吴勇、王宏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以下简称奇峰管区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峰管区第七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王宏诉称:原告吴勇、王宏系被告奇峰管区第七小组(原第九小组)村民,2016年1月13日婚生一子吴嘉耀,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原告夫妇为响应党的计划生育政策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申领独生子女光荣证书,2008年10月11日,湘江乡人口和计生办向原告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号为湘(2007)040004213.被告从2009年至2014年之间均陆续有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均为101600元,土方分配款人均1700元,共计为103300元,原告家庭只享受3人人均土地补偿分配款。原告家庭拥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5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据此,原告家庭还应多分一人份额,原告从2010年起至今每年就此事向村、组等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0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吴嘉耀,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独生子女光荣证,用以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3、土地款分配明细,用以证明从2009年到2014年之间七组人均土地补偿款为101600元,土方分配款人均1700元;4、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今每年多次向村组要求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一直没有处理结果。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奇峰管区七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吴勇与王宏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嘉耀。两原告系被告奇峰管区七组(原第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10月11日,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向两原告颁发湘(2007)040004213号《独生子女光荣证》。2009年至2014年期间,奇峰管区七组人均分配土地款101600元,土方款1700元,合计103300元。原告夫妻从2010年开始至今每年到管理区及小组要求多分一份独生子女家庭土地补偿费分配款,至今未能解决,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系被告奇峰管区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响应党的号召,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小孩,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原告应按照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政策优待。被告以其他理由推诿不予落实,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湖南省人口及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勇、王宏征地补偿款10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奇峰管区第七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人口及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