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奎、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政公用沥青有限公司,高奎,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269号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奎,男,汉族。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青公司)与被告高奎、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沥青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安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沥青公司诉称:2016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高奎驾驶鑫源公司所有的皖S751**号货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800m路段,追尾碰撞由刘建国驾驶的赣CU68**车后又撞上同方向前方由朱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赣AB71**号车辆,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3月28日,南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高奎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朱某不负责任。经查,高奎驾驶的皖S75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B71**号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7703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03元(含车辆107703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高奎未答辩。被告鑫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数额偏高。他们修车是全新的价格。他们的车辆已经使用了一定的年限,不应该用新价格计算。应当折旧计算,另外,本案的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1时30分左右,高奎驾驶皖S751**号货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800m追尾碰撞由刘某某驾驶赣CU68**车,赣CU68**车又撞上同方向前方由朱某驾驶的赣AB71**号车,致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2016年3月28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2135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高奎负全责,刘某某、朱某不负责任。2016年4月20日,沥青公司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AB71**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该中心出具[2016]赣神州鉴价字第C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牌号赣AB71**损失价格:人民币拾万零柒仟柒佰零叁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7703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赣AB71**江铃全顺牌客车“2016/03/2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江铃全顺牌客车(赣AB71**)损失价值为355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元整),主张原告客车损失仅为35500元。同时查明,皖S75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公司,该公司为皖S751**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查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为360005005,鉴定业务范围包含资产评估,其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审核、登记材料,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损坏车辆现在仍未修复,如对其提供的鉴定有异议,可以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损坏车辆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奎驾驶皖S75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赣AB71**号车辆受损,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高奎负全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沥青公司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皖S75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公司,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沥青公司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鑫源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沥青公司损失如下:关于车辆的损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中,原告沥青公司委托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江西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关审核、登记材料,加之,鉴于受损车辆现在还在,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告沥青公司提供的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效力明显高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故本院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沥青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07703元。关于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沥青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沥青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0770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皖S751**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沥青公司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沥青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07703元;二、驳回原告南昌市政公用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474元,由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圣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