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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于合肥市新站区。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治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丁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皖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新海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皇藏裕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严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毛某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致重型自卸货车的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了碰撞,造成被害人严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毛某具备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毛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联系,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毛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毛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4、被告人毛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交通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毛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严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经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皖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6km/h-38km/h;事故发生时,皖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被害人严某甲的近亲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毛某的近亲属代为在法定赔偿之外补偿被害人严某甲的近亲属损失17万元,被害人严某甲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毛某酌情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接警单、合肥市急救中心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严某甲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疏于观察并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亲属代为额外补偿被害人严某甲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严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