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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许风东与杨占君、任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东,杨占君,任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许凤东.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君,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友,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许风东与被告杨占君、任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源军,杨占君及委托代理人贺凌、任德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占君与任德友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任德友是朋友,与杨占君不熟悉。鉴于二被告朋友关系深厚,在任德友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提下,原告同意向杨占君借款,2010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及亲属向任德友提供了借款190万元。杨占君签了收条和借款合同,任德友在担保人处签字认同。合同一直延续并履行。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阶段性结算,确认借贷双方到2013年12月23日,杨占君尚欠原告119.88万元,双方再次达成了借款协议,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赔偿比例、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的承担内容。任德友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杨占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约定还款日,杨占君未偿还借款,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但二被告一直采取拖的方式不予偿还。原告只好按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占君偿还借款119.88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29.97万元(按银行利率四倍平均值2.5%,10个月,每月2997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60.6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4、支付律师费7万元;5、请求判令任德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降低诉请如下: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降低为50万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3、放弃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其他坚持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借款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有高利贷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借贷不属实,杨占君并未向原告借款190万元,也不存在尚欠原告借款高达119万元之多。原告所述利息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严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任德友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高达274万之多,依据还款及实际借款数额,杨占君尚欠原告135200元。依法定不超年利率24%,欠利息97344元,计232544元。原告多于此数额的请求,二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为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均出示了证据,并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0年3月10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杨占君、任德友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2010年3月10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2010年3月10日收据1份(均原件)。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10日起借款杨占君190万元,另约定5万元利息。同时借款合同在履行中经过2次确认,最终确认借款为1198800元的事实,原告并已实际交付借款。证据二、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银行转账11份(原件)。证明:任德友与原告之间自2010年至2012年6月15日,银行往来的票据证实:原告给任德友银行转账近300万元(包含2012年6月15日任德友向原告借款。证据三、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任德友合作咖啡豆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向任德友汇款260万元。合同中任德友自认原告向其投资280万元。自2010年3月10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与任德友之间有大额多笔资金往来将近500多万,而任德友向法庭举证265万,关于原告与任德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在质证意见中已经说明。被告杨占君、任德友质证情况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0年3月10日借款合同和转账凭条及收据所记录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实际打款给被告金额为150万元,其余45万元均为利息;2、2012年8月13日欠条显示被告还欠原告127万元不属实,因为自2010年6月11日起任德友就多次向原告支付欠款187万元,所以这127万元的欠款其中包括本金及高额利息;3、2013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内容119.88万元不属实,因为在第二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签订之间,任德友向原告支付78万元,此119.88万元中包括本金及高额利息,且三份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均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此证据足可以证明原告有高利放贷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论在时间、数额都不能抗辩任德友举证265万元,打款凭证非任德友向原告偿还借款,且任德友与原告之间有多项贸易往来。,那么任德友也有向原告其他打款凭证,足可以证明该份证据并非能够证明任德友未向原告还款265万元。65万元的借据,在另案中原告已经把该证据提供给法庭了,当时是借50万元,15万元利息,半年一共还65万元,我提供给法庭的明细就是我还给你的钱。银行投资卡投资是我刷的,没有问题。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证明不了任德友向原告支付的265万,质证同上一组证据。补充如下:任德友证据仅针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其主张的打款500多万与本案无关。被告任德友提供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原件)。证明:任德友已代替杨占君向原告还款265万元。证据二、2015年7月6日,原告与任德友的录音证据1份(文字件)。证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19.88万元是原有的借款剩余本金50万元,累计完利息为119.88万元。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分利偿还利息。证据三、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任德友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1份(文字件)。证明:1、原告与任德友在法院固定时间内,存在多个诉讼,且原告承认在另一个诉讼中查封任德友房产,也是为了本案,证明原告存在需要虚假诉讼;2、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本金为150万元,40万是利息以及利息第1年月利率是3分。之后每年每月利率为4分;3、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19.88万元,是原有的借款剩余本金50万元累计完利息为119.88元。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分利偿还利息。原告质证意见情况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从任德友证据上看,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这段时间两者间汇款往来与本案2013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联系。因为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尚未签订,何谈到归还借款,也就是说借款事实还没有发生,借款人就向出借人归还借款,不符合事情脉络。2、从证据上看,期间有交房款的内容2项,待查的内容5项,9笔还款中与有7项与本案无关,何谈偿还2013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之后的还款。3、2013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16时,未到还款时间借款人用2013年5月28日以前的还款偿还2014年12月24日以后的还款无法做正常解释;4、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任德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对证据二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该证据前3页与本案无关。第3页倒数第5行开始谈到本案杨占君与本案借款方式问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本案的借款人是杨占君,担保人是任德友,借款人没有就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任德友无权代借款人做任何约定,杨占君无授权给任德友找原告洽谈借款合同事宜;2、关于录音证据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不是杨占君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合同,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而录音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任德友,缺失了本案主体借款人,用录音证据来对抗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书证,明显不足,也不是与原告达成共识,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变更证据。对证据三认为,是任德友单方制作,该证据前3页与本案无关。第3页倒数第5行开始谈到杨占君与本案借款方式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任德友与原告谈了利息的确定问题,但没有得到原告确认。2、录音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不是杨占君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合同,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而录音只有原告和任德友,缺主体借款人,用录音来对抗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书证,明显不足,也不是与原告达成共识。不能作为借款合同变更证据。3、因有2份录音证据,录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两份录音证据合法性如何认定,原告相信法院会认定。原告认为,两份录音证据是非法取证,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排除。4、任德友所述证明问题中谈到,另案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原告认为,另案已经开庭审理,任德友与原告参加了另案诉讼,当庭任德友与原告并未提出虚假诉讼问题,而在本案中将另案作为虚假诉讼,应该由任德友向法院申请将案件移交,因为民事诉讼有新规定,关于该证据想要证明任德友所要证明的问题,从文字上看,依然是任德友一方的陈述,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确认证据情况如下:对原告三份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任德友三份证据,因原告对真实行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录音证据证明的内容2013年12月23日借据中119.88万元,本金50万元,其他为月利4%,因原告未否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杨占君、任德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壹佰玖拾万元(190万)。二、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利息伍万元。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三、还款:1、借款人在还款日下午四点之前将钱款存入出借人指定账户。3、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下,借款人应先偿还利息和罚息,后还本金。四、担保抵押:本合同由任德友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杨占君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汇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共计壹佰玖拾万元整。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8月13日,杨占君、任德友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杨占君于2010年3月10日同许风东签订借款合同,经确认,目前还欠壹佰贰拾柒万元整(127万)。双方同意延迟到2013年3月10日还清。任德友继续按原借款合同要求担保。逾期罚金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3年12月23日,杨占君、任德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壹佰壹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119.88万)。此款系之前累计余额。二、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三、还款:借款人应于2014年12月23日16时前将所借款项汇入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和解的出借人可向香坊区法院起诉。律师及诉讼、执行费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赔偿金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先偿还利息、罚息和赔偿金,后还本金。四、担保:担保人负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五、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每天按贰仟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和贻误经营损失赔偿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庭审中、任德友提供与原告录音证明:借款合同显示的欠款119.88万元,本金50万元,其余按月利4%计算而来。原告与任德友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相互有大额多笔汇款业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任德友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E2区31号2单元1-2层1号房产。关于原告诉请2013年12月23日借据中借款本金50万元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任德友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降低诉请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按月利4%计算而来,超出法定限度属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有效,双方应履行。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双方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69.88万元为借款利息,现双方均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故应以本金50万元,第一份借据约定的还款之次日,即201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借据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向出借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第二、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根据其主张的标的额,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此节主张成立。关于原告放弃二被告给付违约金、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应准许。关于任德友称其已偿还原告本息265万元,尚欠本息232544元问题。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其与杨占君为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据前的汇款凭证。如其欠原告上述本息数额,二人出具119.88万元借据不合乎逻辑。另、任德友承认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的相互汇款,现无法分清与此笔借款具有关联性,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合理部分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君偿还原告徐凤东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杨占君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徐凤东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24%计息);三、被告杨占君给付原告徐凤东所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四、被告任德友对被告杨占君给付原告徐凤东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2419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