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邓某甲与邓海清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邓某甲,邓海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0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隋丽丽(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隋宝清(李某某外祖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郑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白太松,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200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李丽艳(邓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清,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李某某、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邓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某某与邓某甲是南芬区南芬小学一年四班同学,2014年9月16日中午,李某某与邓某甲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邓某甲踢李某某左手手腕处,致李某某左手触地跌倒,造成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天(打石膏固定治疗),花费医疗费11692.52元(其中李某某父母垫付7828元)。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一级。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辽宁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为十级残。李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李某某诉请判令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邓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11692.52元、护理费38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术后看护费6000元、补课费10560元、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0、咨询费20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10298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与邓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午休玩耍期间,邓某甲致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应减轻邓某甲的赔偿责任,邓海清及李丽艳作为邓某甲的监护人,应依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70%责任;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因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20%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花费11692.52元;对于护理费,李某某主张388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李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能予以支持,确认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对于术后看护费,李某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补课费,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确定为5816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因本次伤害身体致残,不仅给身体带来一定不良后果,也势必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李某某主张767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李某某主张1500元,根据李某某居住的区域距离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司法鉴定咨询200元,因属李某某个人行为,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920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综上赔偿总数额为人民币76474.5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清及李丽艳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6474.52元的70%即53532.16元,扣除已支付的7828元,剩余4570416元。二、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6474.52元的20%即15294.9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23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36元、被告邓海清承担1652元、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承担472元。李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邓某甲和南芬小学应对李某某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1、李某某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要求赔偿补课费、术后看护费、治疗期间误工费;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轻南山小学的赔偿比例。理由:学校在新生入校时进行了安全教育,我校尽到了相应责任。学生在学校中午就餐是自愿就餐,其在中午休息时间受伤,应减少学校的赔偿数额。邓某甲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轻邓某甲的赔偿比例。理由:李某某和邓某甲都是不满八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里玩耍造成伤害,学校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邓某甲承担70%责任错误,应由学校和邓某甲各承担45%赔偿责任。李某某提出了答辩:学校和邓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溪市南芬区南山小学提出了答辩:学校尽到了相应责任。应减少学校的赔偿数额。邓某甲提出了答辩:应由学校和邓某甲各承担45%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户籍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关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邓某甲与李某某在学校午休玩耍期间,邓某甲致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邓某甲对李某某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邓海清及李丽艳作为邓某甲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邓海清及李丽艳承担7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因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南芬区南芬小学承担2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南芬区南芬小学提出其在新生入校时进行了安全教育,应减少学校的赔偿数额一节,因邓某甲与李某某年龄尚小,学校更应加强管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赔偿补课费、术后看护费、治疗期间误工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一节,经审查,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共计76474.52元,计算错误,赔偿数额总计应为80034.52元,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海清及李丽艳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八万零三十四元五角二分的70%即五万六千零二十四元一角六分,扣除已支付的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剩余四万八千一百九十六元一角六分;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八万零三十四元五角二分的20%即一万六千零六元九角整。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李某某的监护人隋丽丽承担二百三十六元、邓某甲的监护人邓海清和李丽艳承担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负担四百七十二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李某某的监护人隋丽丽承担二百三十六元、邓某甲的监护人邓海清和李丽艳承担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溪市南芬区南芬小学负担四百七十二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芳审判员 刘杰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