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映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石亚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映英,石亚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514号原告赵映英,女,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亚舟(第一被告),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楠,女。原告赵映英诉被告石亚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映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石亚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映英诉称:2015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18.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23,205元、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石亚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7X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北青公路普光路路口与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05.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XXX伤残,原告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305.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四、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六、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1,780.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9,780.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2,000元的60%,即1,2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2,5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映英39,780.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映英1,200元;三、被告石亚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映英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83元,减半收取489.92元,由原告负担46.41元,第一被告负担44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