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白杨与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379号原告白杨,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习宇。委托代理人蔡绍宇。原告白杨与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绍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杨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担任总编岗位。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用工合同,但该合同为被告胁迫原告签字,合同上面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元与原约定工资8,000元不符,且被告董事长张家祥愿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餐补及工资差额,但并未支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648.08元;三、被告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日、2月3日加班餐补2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差额3,047.62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48.02元、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加班餐补20元的100%赔偿金。审理中,经释明,原告表示,如果不能恢复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8,000元×2)。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2、原告与张家祥的对话录音,证明工资按22天计算,张家祥承诺给原告加班费、餐补和工资差额;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原告;4、证明书,系案外人祝浩聪出具,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署合同及有加班事实存在;5、用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5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6、离职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限;7、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8、原告与张家祥、蔡绍宇、叶龙凯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以不胜任工作而非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原告。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表现与被告要求有较大出入,几乎每天上班时间有半个小时都在打私人电话,影响公司工作氛围。原告的工作能力也与客户反馈有比较大的差距,原告写的东西,用户和同事觉得很差。原告不能达到工作要求,故被告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加班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的确认,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月工资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为6,400元。原告主张餐补20元,并没有协议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全额发放完毕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第六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一份用工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岗位为总编,月工资为6,400元,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单方均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如工作未能达到本职工作要求,经被告提出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被告遵照相关法律法规提前五天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0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均确认,原告工作22天,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6,308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恢复劳动关系;二、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加班工资648.08元;三、按每月8,000元支付2015年2月11日起至裁决之日工资;四、支付2015年2月29日、30日加班餐补20元;五、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差额3,047.62元;六、支付拖欠上述工资100%赔偿金。2016年3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38号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皆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用工合同、仲裁庭审笔录、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38号裁决书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双方能够恢复劳动关系。在仲裁及诉讼的庭审中,被告均称,是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原告。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约定试用期亦为三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本案双方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不成立,三个月应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被告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原告的理由亦不成立。且被告所称原告几乎每天上班打半小时私人电话,工作能力与客户反馈有较大差距等具体解除理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自述2015年4月12日至15日在案外人上海寅虎广告有限公司工作,现因违法解除事宜与该案外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因此,其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亦遭被告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月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6,400元为准,结合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元(6,400元×0.5个月×2倍)。二、关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648.02元及2015年2月2日、3日加班餐补20元。关于该两项诉请,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董事长张家祥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是在骚扰被告,原告说要5,000元,但没有说明是什么费用,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张家祥说我给你,你不要再烦我了,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有义务支付加班工资及餐补。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电话录音的节选片断,现该电话录音证据效力遭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及双方有餐补的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餐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差额3,047.62元。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工作22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6,308元,应付工资为6,473.56元(6,400元÷21.75×22天),故还应支付差额165.56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48.02元、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加班餐补20元的100%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400元;二、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杨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65.56元;三、原告白杨要求与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白杨要求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白杨要求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648.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白杨要求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2月2日、2月3日加班餐补人民币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白杨要求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648.02元、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加班餐补人民币20元的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白杨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上海上石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