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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取保候审,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取保候审,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前潘村38号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19台,组织赌博活动,以谋取利益。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室内赌博活动,扣押赌博机19台、读卡器1台、权限卡2张、充值卡35张及赌资人民币281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1、湛某、夏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赌博机十九台、读卡器一台、权限卡二张、充值卡三十五张,予以没收。三、赌资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