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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滨与周美琴、宁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滨,周美琴,宁凡,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曹滨,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琴,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方亮,男,1986年10月8日,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系被告周美琴的外甥。被告宁凡,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被告周美琴之子。被告宁平,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被告周美琴之女。原告曹滨诉被告周美琴、宁凡、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滨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周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凡、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滨诉称:宁辉(被告周美琴的丈夫)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宁辉贷款人民币564000元,宁辉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其中借条约定了月利率3分,该40万元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为252000元,宁辉生前偿还9个月利息即108000元,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708000元。宁辉不幸于2015年8月去世,作为其妻子周美琴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美琴偿付宁辉借款人民币564000元,利息144000元,合计人民币7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滨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曹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宁辉于2014年2月17日向曹滨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各一张,宁辉于2015年8月3日向曹滨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宁辉向原告借款合计564000元,月利率为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周美琴表示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被告周美琴表示对借款不清楚,对40万元无异议,对16.4万元欠条有异议。被告周美琴辩称:对欠款16.4万元应说明由来;我们已经开始在还款,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24%的应不予支持,宁辉家人不是在恶意逃避债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周美琴向本庭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三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宁辉已分五次向原告还款407500元。对此,原告表示2014年5月30日的转账36000元,是按月息三分付给我4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36000元(400000元×3%×3个月=36000元);2014年8月22日的转账45000元,是按月息三分付给我4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36000元(400000元×3%×3个月=36000元),以及按月息三分付给周某1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100000元×3%×3个月=9000元);2014年10月23日的转账22500元,是按月息三分付给我25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250000元×3%×3个月=22500元);2014年12月3日的转账154000元,包括按月息三分付给我4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36000元(400000元×3%×3个月=36000元),按月息三分付给周某1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100000元×3%×3个月=9000元),按月息三分付给许国新10万元借款及一个季度的利息9000元(100000元×3%×3个月=9000元);2015年6月19日的转账150000元是付给我25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宁凡、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周美琴的丈夫宁辉向原告曹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滨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款人:宁辉。2014.2.7.”。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宁辉转账汇款合计4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宁辉向原告汇款36000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上述400000元借款一个季度(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400000元×3%×3个月=36000元)。2014年8月22日,宁辉向原告汇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上述400000元借款一个季度(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400000元×3%×3个月=36000元),以及案外人周某一个季度的利息(2014年2月18日借给宁辉100000元,100000元×3%×3个月=9000元)。2014年10月23日,宁辉向原告汇款22500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其另外250000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250000元×3%×3个月=22500元)。2014年12月3日,宁辉向原告汇款154000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上述400000元借款一个季度(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400000元×3%×3个月=36000元),以及案外人周某一个季度的利息(2014年2月18日借给宁辉100000元,100000元×3%×3个月=9000元),以及案外人许国新借款本金及一个季度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3个月=9000元)。2015年6月19日,宁辉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其250000元借款中150000元本金。2015年8月3日,宁辉经与原告结算其中25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曹滨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本款约定在2015年8月15号前全部归还”。之后,宁辉即未再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宁辉与被告周美琴系夫妻关系,宁辉于2015年8月10日病故,上述借款产生于宁辉与被告周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宁凡系宁辉之子,被告宁凡系宁辉之女,因被告宁凡、宁平已通过公证声明放弃继承宁辉的遗产,故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宁凡、宁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曹滨与宁辉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宁辉之间的借款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宁辉还款,但宁辉于原告起诉诉前已死亡,不能还款已成事实,被告周美琴系宁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及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美琴虽表示对宁辉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宁辉就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400000元的借款的实际出借,原告已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宁辉已按月息三分付该笔借款九个月利息108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按季付息,每季付36000元)。被告辩称宁辉已另向原告还款299500元(其中2014年8月22日另还款9000元;2014年10月23日另还款22500元;2014年12月3日另还款118000元;2015年6月19日另还款150000元)。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周某、许国新作证称其中18000元系还给周某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109000元的借款系还给许国新1000**元借款的本息。对此,本院对于周某的证人证言,因其已提供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其中18000元系还给周某100000元借款两个季度的利息,但若周某凭该借条起诉被告方需额外扣除两个季度的利息;对于许国新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周美琴已提交宁辉向许国新还款的转账凭证,故对于许国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诉称宁辉另外向其借款250000元,其中22500元系宁辉还其25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00元系还其250000元借款的本金,164000元的欠条系双方对该笔借款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法院申请调取其银行交易明细,但本院未发现相关转账汇款记录,原告至今亦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宁辉另外向其借款250000元,其提交的164000元欠条系欠条而非借条,原告于其提交的《关于25万元情况的说明》中表示“本人于2014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9日从建行取现金共计100000元”,但原告又于谈话笔录中表示宁辉于2014年7月2日打的25万元的条子、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2500元,其说法前后矛盾,且取款并非汇款,无法充分说明其已向宁辉实际出借250000元,该欠条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相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40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合计113600元,故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12月3日,宁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100元(本金400000元+利息113600元+利息18000元-36000元-45000元-22500元-154000元),对于已按不高于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宁辉另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故本院认为宁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100元(274100元-150000元)。原告诉请按月息三分计算4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14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月息三分已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以12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合计28377.53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美琴偿付宁辉借款本金564000元、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美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100元,利息2837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滨归还借款本金124100元,支付借款利息28377.53元,合计人民币15247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80元,由被告周美琴负担3351.21元,由原告负担752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波代理审判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