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吕红文、吕红艺等与武柏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文,吕红艺,吕红戈,武柏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881号原告吕红文,女,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吕红艺,女,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原告吕红戈,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姜静,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柏修,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彬,职工。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红文、吕红艺、吕红戈诉被告武柏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文、吕红艺、吕红戈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姜静,被告武柏修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文、吕红艺、吕红戈诉称,2015年10月25日7时55分,被告武柏修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向东200米)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武柏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19451.9元。被告武柏修辩称,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法诉讼法院可以予以认定,本案诉讼费按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该案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7时55分许,在新乡市××与××交叉口东200米,被告武柏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2月2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柏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南省荣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震荡、骨盆骨折、多发性脑梗塞。刘某经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实际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用8103.81元、门诊费用840.17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刘某尸体进行检验,以查明死因。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死亡原因系在自身贫血的基础上,因多发创伤(左枕叶硬膜下血肿、左额叶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出血、右侧第6-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骨盆多发骨折并盆腔腹膜后广泛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继发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武柏修已为刘某垫付门诊费用840.17元、住院费用3000元,原告此次未起诉该门诊费用。武柏修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附加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查明,三原告系刘某的三个子女。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1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9天每天15元计算为135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9天每天15元计算为135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为标准,实际住院9天,护理费为30482÷365×9=751.61元;丧葬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6个月为42670÷12×6=21335元;死者刘某系城镇户籍,死亡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为标准计算,为25576×5=127880元;因武柏修已被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尸体搬运、保管及卫生消毒费计2000元;尸体接运及冷藏费计480元;殡葬服务费3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育才小学证明、身份证明、住院手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垫付费用票据、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武柏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亲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武柏修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针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8373.81元,武柏修赔偿原告护理费751.61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7880元、交通费150元、尸体搬运、保管及卫生消毒费2000元、尸体接运及冷藏费480元、殡葬服务费3260元计45856.61元的80%为36685.29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856.61元的70%为32099.6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50473.44元。下余损失4585.66元由武柏修承担,因武柏修已为刘某垫付3000元,故武柏修应赔偿原告1585.66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红文、吕红艺、吕红戈150473.44元;二、被告武柏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红文、吕红艺、吕红戈1585.66元;三、驳回原告吕红文、吕红艺、吕红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1399元,被告武柏修负担3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