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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田洪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洪安(别名田超),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7********,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中兴路***号附*号***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22日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田洪安在其位于我区中兴路113号附1号301号的家中容留钟传明钟某某、陈文婷陈某某、张洋张某吸食冰毒。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田洪安在其家中容留钟传明钟某某、陈文婷陈某某吸食冰毒。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田洪安在其家中容留钟传明钟某某、陈文婷陈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2016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洪安家中将被告人田洪安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涉嫌吸毒人员陈文婷陈某某、钟传明钟某某,并从被告人田洪安卧室的桌子上查获吸毒用的“壶壶”一个、锡箔纸一张、管制刀具三把,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保全,同日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收缴。到案后,被告人田洪安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田洪安、陈文婷陈某某、钟传明钟某某、张洋张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洪安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钟传明钟某某、陈文婷陈某某、张洋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洪安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安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田洪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洪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此期限已扣除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的一个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