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志学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学,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96号原告:张志学。委托代理人: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2398632F。法定代表人:王良财。委托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学为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映鸿、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学起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裁决书第三页以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六项费用不属其管辖范围,应由原告自行向社保中心核销,显然是十分错误的。原告不能自行向社保中心核销,必须由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完成,但原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向社保中心核销。二、裁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受工伤及住院11天,但不支付护理费系错误裁决。三、停工留薪期工资仅裁决为3480元错误。原告的日工资为160元,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在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一个月毫无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2元、护理费1463元、停工期工资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5808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变更医疗费为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8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620元、护理费为1562元。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承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合理的停工留薪工资愿意支付,但不承担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解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愿意支付8026元。原告张志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作造成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休息时间的事实。5、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诊察费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06.60元的事实。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2个月的休息期过长,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时间2个月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应有社保中心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学自2015年7月起在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日工资为16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诊断为右小趾挫裂伤、右小趾末节趾骨骨折。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06.60元。2015年12月31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7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6)第89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裁决,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度本统筹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张志学系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的时间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告最早在2016年4月21日向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1天,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160元,原告认为其每月的工作天数为29.5天,被告认为不足29.5天,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原告每月的工作天数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应由被告举证,现被告否认原告的工作天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720元(160元/天×29.5元),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1200元(4720元/月×2个月+160元/天×11天)。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20元(51719元÷12个月×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抗辩不承担护理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受伤部位在于右小趾,对其自理能力并未产生较大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81元(11元/天×71天)。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2060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学和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1日起解除。二、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志学20601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