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晓文与赤峰方圆建筑工程公司、王华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文,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第2817号原告李晓文,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经理。被告王华,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晓文与被告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租金16000元,给付装载机托运费6000元,合计2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一台,到被告承包的阿鲁科尔沁旗公路工程施工,并约定保证工期两个月以上,由被告负责装载机往返托运费用,此约定由被告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阿鲁科尔沁旗施工工地负责人王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的装载机在被告所承包的阿鲁科尔沁旗工程施工十余天,被通知不再用原告的装载机,原告要求按约定给付租金并负责装载机的托运费用,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名称为内蒙方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撤诉,重新起诉。被告王华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王华以另一被告赤峰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未加盖公章)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车主李晓文,乙方方圆公司,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租赁甲方装载机去天山修路;二、租金每月壹万陆仟元整,乙方负责司机吃住并保证工期在二个月以上;三、乙方负责往返板车托运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适当付给甲方修车费用,剩余款项年末一次付清;四、施工过程中乙方给甲方两天修车时间;五、进厂时间2016年6.27日,此协议一试两份。甲方:李晓文,乙方负责人:王华,2016.6.27日”。被告支付了去往天山时的托运费后,原告在天山施工15天,后被告知不再用原告的装载机施工。原告在天山将装载机托运至锦山支付了了6000元托运费用。在向二被告索要租赁费时,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托运费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施工15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华无故解除合同,实属违约。现被告王华拒绝支付租金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支付租赁费及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托运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及托运费6000元,合计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140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王华所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