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农商行梅岭支行”)与被告李子平、李如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李子平,李如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905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洪荣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龙,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子平,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如珊,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天从,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玉真,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凯伟,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雅萍,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农商行梅岭支行”)与被告李子平、李如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农商行梅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龙、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农商行梅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子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34380.57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李如珊对被告李子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应在继承李建全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子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子平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子平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8.5‰,按季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子平、被告李如珊、李建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如珊和李建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子平。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李子平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如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全因病过世,被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是李建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李子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书面辩称,李建全于2015年9月26日死亡,李建全生前没有财产,其作为继承人,亦没有遗产可以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李子平、李如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李子平、李如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为李建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及其主体资格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子平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子平、李如珊、李建全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子平发放300000元借款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李子平结欠贷款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应在继承李建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有继承李建全的遗产,且被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亦否认有继承李建全的遗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子平于2014年5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子平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子平、李如珊和李建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如珊和李建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子平。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34380.57元。被告李天从为李建全的父亲,被告李玉真为李建全妻子,被告李凯伟、李雅萍为李建全的子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子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子平,被告李子平应依约还本付息,但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子平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如珊为被告李子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李如珊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如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子平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在继承李建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天从、李玉真、李凯伟、李雅萍继承了李建全的遗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34380.57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如珊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子平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6元,因适用简易依法减半收取3158元,由被告李子平、李如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