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某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刚何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1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刚,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刚和被害人潘某某曾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刚因故到被害人潘某某位于本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村桂某巷4号601房宿舍找潘某某。随后,潘某某去上班,何某刚遂趁宿舍无人之际,将潘某某放在桌上的现金100元人民币和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并逃离现场。之后,何某刚使用盗得的信用卡在本市某村某购物广场一楼的某商行刷卡4702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枚金戒指,之后将金戒指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何某刚抓获。被告人何某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刚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