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永宏与刘成中、上海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宏,刘成中,上海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陈永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德娣,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中,居民。被告上海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950号。法定代表人宋兴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永宏与被告刘成中、上海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宏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娣、陈洪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中、济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宏诉称,200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刘成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成中将盐城市永大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总造价及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原、被告之间就该工程增加的工作量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是包干价,总工程款为406344.48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刘成中已支付工程款229000元,尚欠177344.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刘成中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成中支付工程款177344.48元,被告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成中未答辩。被告济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1、2004年11月13日,刘成中以济通公司名义(甲方)与陈永宏(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江苏永大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废水处理池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工期为45个晴天,工程造价为28.2万元,不包括地方矛盾协调费、资料费、实验费等等,乙方提供16万元发票。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开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款14万元,土建工程结束后累计支付工程造价的75%,废水处理站工程施工结束后累计支付工程造价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废水处理站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中甲方落款处未加盖济通公司的章印。协议签订后,陈永宏于同年11月1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刘成中按约定于同月17日向陈永宏支付14万元工程预付款。后在施工期间,陈永宏于2004年11月19日至2004年12月2日期间共向济通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8份(9页),该9份联系单中记载陈永宏要求土建工程增加8项,9份联系单中总包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济通公司工程部的章印,张毅骏签署意见并签名。其中:第1项陈永宏主张误工2天,总包单位意见为符合实际情况;第5项陈永宏主张原材料送试验,总包单位意见为试验根据报告另外结算;第7项陈永宏提出降水处理方案,总包单位意见不予认可;第2、3、4、6、7、8项陈永宏主张人工、材料等费用合计24298.48元,总包单位意见为认可5485.62元。2、2005年1月,刘成中(甲方)与陈永宏(乙方)就上述永大制药公司废水处理池土建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施工种种原因,造成各种费用增加,增加费用总价为54000元(详细列表见附件-《增加清单》,乙方于签订该协议后2日内交于甲方,并经双方认可、签字),付款方式同上述协议,完工日期为2005年1月13日。2005年1月29日,刘成中与陈永宏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废水处理池工程由于工艺需要需增加一石灰池和一排水池造成各种费用增加,增加费用总价为2500元整(详细列表见附件-《增加清单》,乙方于签订该协议后2日内交于甲方,并经双方认可、签字),付款方式为增加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废水处理站工程完工日期为2005年1月20日。二、关于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控制室承包合同2005年1月2日,刘成中以济通公司名义(甲方)与陈永宏以盐城市商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乙方)就永大制药公司原料药GMP项目生产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控制室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暂定2005年1月2日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600元整,完工日期为2005年1月19日。甲方任命张毅骏为甲方代表,乙方任命陈永宏(红)为乙方代表。刘成中、陈永宏在该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处签字,但未加盖上述两公司的章印。2015年7月,陈永宏向本院起诉。庭审中,陈永宏陈述上述工程已经于2005年春节前移交给刘成中,合计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29000元。本院认为,㈠关于原告陈永宏合同的相对人的认定本案中,刘成中以济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控制室施工承包合同,且在原告提交的9份工程联系单中有“济通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原告陈永宏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只能结合刘成中签订合同时出示的公章等来判断刘成中是否具有代理济通公司的权限。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刘成中、济通公司,应认定被告刘成中与被告济通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原告陈永宏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㈡关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协议虽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刘成中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原告主张土建工程基础部分28.2万元、控制室工程款17600元、两份补充协议中所涉的工程款54000元以及2500元,均系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9份工程联系单中增加的工作量总金额50244.48元。对于增加的工作量应当按照发包方认可的金额5485.62元予以确认。被告刘成中已支付的229000元在上述总费用中应予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宏工程款人民币132585.62元。被告上海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5190元,由原告陈永宏负担1030元,被告刘成中、上海济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蔡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