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路进、包广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路进,包广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路进,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广能,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贵州盘县广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上诉人曾路进因与被上诉人包广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路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被上诉人包广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路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路进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包广能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交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包广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债权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一审法院在包广能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2、曾路进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印证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主张的情形下驳回上诉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包广能辩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被迫写的,上诉人称是交付现金给我,但在对方所称的时间内我并没有在松河,故我与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曾路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包广能立即偿还曾路进欠款350000元(3000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二、判决包广能按月利率1%支付曾路进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05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曾路进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包广能向曾路进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曾路进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50000.00),用于周转资金。欠款人:包广能。注明:还款日10月2日前,若10月1日前未还,贵C×××××及渝A×××××抵给曾路进叁拾伍万元。注明:7月2日前还款(10万至18万元),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8××××2222,2015年4月2日”的欠条。2015年10月,包广能将欠条中约定的车辆贵C×××××开到曾路进家交给曾路进。曾路进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包广能偿还欠款350000元,支付曾路进资金占用损失105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曾路进2016年1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包广能是否应偿还曾路进欠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曾路进主张包广能向其借款未偿还而产生欠款,要求包广能偿还欠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包广能否认其与曾路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辩解其与曾路进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因此,曾路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包广能向其借款,其已向包广能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曾路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及光盘(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包广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明不了曾路进与包广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曾路进主张包广能向其借款未偿还而产生欠款,要求包广能偿还欠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曾路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包广能于2015年4月2日向上诉人曾路进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350000元包含了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欠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曾路进与被上诉人包广能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曾路进依据被上诉人包广能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包广能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包广能应当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直至本院作出判决前,被上诉人包广能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与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依欠条约定将其所有的贵C贵C×××××号车交给上诉人,此行为充分证明本案欠款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曾路进主张与被上诉人包广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欠款及相应的资金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利息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对借期内利息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即300000元×2%×6个月=36000元,曾路进主张的50000元利息超出法定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曾路进主张的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现上诉人曾路进主张按月1%的逾期利率并未超过法定限额,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路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包广能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曾路进借款本金300000元和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曾路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62元,由被上诉人包广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瞿继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