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8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蓝顿塑粉有限公司与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蓝顿塑粉有限公司,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033号原告:台州市蓝顿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楼下村后仓路168号(温岭市飞宇轴承有限公司内西边幢)。法定代表人:刘闯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轮权,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原告台州市蓝顿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71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塑粉买卖往来,2015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718.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市蓝顿塑粉有限公司货款56718.8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