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艳龙与邓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龙,邓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582号原告:胡艳龙,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全州县。被告:邓权和,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胡艳龙与被告邓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4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日便与被告共同到邮政银行文桥支行分别取款40000元和10000元,当场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拒不还款。庭审中,原告胡艳龙认可被告邓权和已偿还1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由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全州县文桥镇长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胡艳龙与胡燕龙系同一人的事实;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文桥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单(2单),以证明原告2010年7月4日分别取款40000元和10000元,共计5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邓权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我国相关机关依法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村委公章,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艳龙与被告邓权和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取款40000元和10000元,共计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2016年7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邓权和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胡艳龙借款50000元,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权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