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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徐德山诉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山,穆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0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山,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八面通镇四平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大街。法定代表人孟颖侠,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祥瑞,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第三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德山因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85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山,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祥瑞、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徐德山因土地种植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经穆棱市八面通镇工作人员退返带回,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穆公(八三)决字[2015]第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德山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依法进行。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并没有国家设立的信访办事机构,原告因自己土地问题到上述地点上访并滞留,不属于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穆棱市公安局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德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德山上诉称:因土地纠纷,穆棱市各有关部门都未能得到处理,所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当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给了训诫,返回后被穆棱市公安局予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因土地纠纷问题,多年来未有得到处理和解决,无奈之际到到北京上访,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穆公(八三)决字[201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年12月24日徐德山询问笔录;3、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4、蓝文江工作记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徐德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徐德山对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适用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根据上诉人徐德山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基本事实,根据法律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德山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德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徐德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春刚审判员  杨弘智审判员  李成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