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坤宇与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益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宇,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益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645号原告:杨坤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兴工路18号2号楼220室。法定代表人:顾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益家,居民。原告杨坤宇与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置鼎公司)、张益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上海置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家、陈艳,被告张益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宇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上海置鼎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如果被告上海置鼎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此款,被告张益家同意为被告上海置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上海置鼎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益家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将借款45万元汇入被告上海置鼎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张益家辩称,我是上海置鼎公司在天津市第一分公司的经理,是上海置鼎公司借款的经办人,办理出借款的实际决策人是杨小明,实际操作人是唐敏娜,杨小明和我商谈的借款事宜,借款是用于我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责任公司打官司用,这两个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工程款官司打赢以后,杨小明向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这笔借款,不再用我公司偿还,这是借款的原因。唐敏娜带来提前写好的借据,我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他们通过网银将借款打入我公司账户。2015年11月27日,我向唐敏娜支付了借款利息13500元。我不认识原告杨坤宇,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我认为借款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置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益家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一份,被告称该录音是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益家与杨小明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出借款的实际决策人是杨小明,借款目的是用于是支付被告上海置鼎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建工���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官司的费用,借款实际情况与借条内容不一致,借款存在欺诈行为。2.录音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称该录音是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益家与唐敏娜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1.35万元。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从借条的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可以看出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但却约定按照月利率付息,这说明借条违背了借款当时约定的目的及借款期限。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2均有异议,称该两组证据中录音证据无法确定通话各方的身份情况,录音内容整体比较模糊,无法确定具体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款项用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利息。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1,首先仅凭该单一证据无法确定被录音者的身份,其次从录音内容来看主要商谈的是被告上海置鼎公司如何与其他公司进行诉讼事宜,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对比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中录音,凭该单一证据无法确定被录音者的身份,且该被录音相对方的声音模糊不清,不能确定被录音者及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反映被告张益家的支款情况,不能确定所支款项的具体用途。同时考虑被告张益家身份系商事主体即公司的负责人,其在经济交往中的经验程度、法律意识应强于一般人,对外付款应有留存凭证的意识,并且被告上海置鼎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应建立财会制度,涉及到公司的经济交易款项应记入会计账簿,综合上述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上海置鼎公司向原告杨坤宇借款45万元,被告张益家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上海置鼎公司向杨坤宇借现金45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肆拾伍万元整全部汇入上海置鼎公司指定的对公账户中,账户名称:上海置鼎公司第一分公司,账号:02×××82,开户行:农行天津华兴街支行。一、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方上海置鼎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向杨坤宇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超期还款,仍按月息3%向杨坤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借款方上海置鼎公司承诺在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此借款,并以现金形式偿还。三、如借款方上海置鼎公司不能按时偿��此借款,担保方同意为此借款方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含借款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四、该借条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经济纠纷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置鼎公司在借条落款借款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张益家在借条落款担保方处签名。当日经由原告个人账户向借条中上海置鼎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汇款45万元。上述借款、汇款事宜原告均委托唐敏娜办理。二被告称上述借款实际出借人及借款目的与借据内容不一致,借款存在欺诈行为,且其已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称二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置鼎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张益家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转账凭证载明了诉争借款的流向���即由原告个人账户汇入被告上海置鼎公司指定账户。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置鼎公司、张益家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置鼎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上海置鼎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诉争借款实际出借人及借款目的与借据内容不一致,借款存在欺诈行为,并已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宇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益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益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吴兴红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