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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小琍与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常州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琍,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常州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12行初23号原告王小琍。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周庆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周效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伟文,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琍不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常州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琍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倪文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倪耀忠、委托代理人顾青,被告常州市财政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启彪、委托代理人王欣冉、姜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武财(依)[2015年]第13号},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1、公务用车共660辆,不具体统计各种车辆的品牌、型号、排量等信息;2、无“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科目的相关明细信息;3、无“因公出国(境)费用”科目的相关明细信息;4、无“公务接待费”科目的相关明细信息。原告不服,向被告常州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常州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财复决[2016]1号},认定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武财(依)[2015年]第13号}。原告王小琍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4年度武进区区级公共财政实际支出中,1、公共用车购置费317.55万元,具体购置什么车辆,各种车辆的数量、品牌、排量;2、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2201.22万元使用构成和明细;3、因公出国(境)支出177.5万元使用构成和明细以及何人何事出国;4、公务接待费支出976.9万的支出明细的信息。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拒绝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被告常州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常州市财政局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认为,1、根据国办发[2015]2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明确指出,“三公”经费决算公开应细化说明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员接待的批次、人数,以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信息,据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依法应当予以公开。2、国办发[2015]22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但被申请人以无相关明细信息拒绝公开。3、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因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应当依法公开上述信息。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常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财复决[2016]1号};2、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武财(依)[2015年]第13号},并责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王小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挂号信凭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财复决[2016]1号};3、EMS快递单复印件;4、常州市武进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41号);5、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财复决[2016]1号};6、《常州市武进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武政办发[2008]52号};7、《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武政办发[2010]108号}。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及被告常州市财政局辩称,1、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答复;2、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已公开,而车辆品牌、排量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并不掌握,未答复并无不妥;2、关于“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科目,被告并不统计该科目反映的各项内容的明细金额,不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制作;3、因公出国(境)费用由各用款单位负责核算,财政部门每年决算汇总时,只汇总至“因公出国(境)费用”科目,不统计该科目反映的各项内容的明细金额,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并不掌握该信息;4、“公务接待费支出976.9万元的支出明细信息”一项,财政部门每年决算汇总时,只汇总至“公务接待费”科目,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并不掌握具体明细信息;5、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集信息的义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掌握的信息,并向原告告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并不掌握其他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6、被告常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及被告常州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申请书挂号信信封。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以及时间。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告知书EMS。证据3-4证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告知书。5、《201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科目已经到类科目,告知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常州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书邮寄凭证;3、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证据1-3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4、被告受理通知书;5、受理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据4-5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6、答复通知书;7、答复通知书的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常州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8、行政复议答复书;9、答复书的邮寄凭证;10、常州市武进区财政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8-10证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在法定期限进行了相应的答复。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证据11-12证明被告常州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掌握。二、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作出的答复程序违法,且答复内容错误。三、对被告常州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小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常州市财政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王小琍向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向其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公共用车购置费317.55万元,具体购置各种什么车辆,各种车辆的数量、品牌、排量;2、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2201.22万元使用构成和明细;3、因公出国(境)支出177.5万元使用构成和明细以及何人何事出国;4、公务接待费支出976.9万元的支出明细的信息等。被告于同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2015年10月10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经搜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武财(依)[2015]第13号},告知原告:1、公务用车共660辆,其中一般公务用车109辆和执法车551辆,2014年公务用车新购置23辆,财政部门不具体统计各种车辆的品牌、型号、排量等信息;2、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反映各单位公务用车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等支出,财政部门根据车辆数量安排车辆运行维护费,每年决算汇总时,只明细至“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科目,不需要统计该科目反映的各项内容的明细金额,故无相关信息;3、因公出国(境)费用反映单位公务出国(境)的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公杂费等支出,财政部门每年决算汇总时只明细至“因公出国(境)费用”科目,不需要统计该科目反映的各项内容的明细金额,故无相关信息;4、公务接待费反映单位按规定开支的各类公务接待(含外宾)费用,财政部门每年决算汇总时,只明细至“公务接待费”,不需要统计该科目反映的各项内容的明细金额,故无相关信息等。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常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常州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同年11月18日,被告常州市财政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月20日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出具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常州市财政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常州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财复决[2016]1号},维持了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武财(依)[2015年]第13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四项政府信息事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在答复中已向原告公开2014年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并告知其他信息并不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制作或保存,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称相关信息应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公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州市财政局经受理、审查等程序后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应在今后工作过程中注意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福泉审 判 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