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魏忠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6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8日减刑释放。2011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小李的”(在逃)驾驶轿车到吕某在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水关村经营的新星石料厂库房盗窃了BX1-315型交流弧焊机一台、宝欧牌气泵一台、力诺达牌手携式型材切割机一台、手电钻一个、日湾牌电动机一台、BX6-300型交流弧焊机一台、飞达牌BX-280A型交流电焊机一台、东升牌ZX7-400型电焊机一台、22#两用扳手九把、23#两用扳手六把、手动双把拉铆枪一把。经张家口市万全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6131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将以上物品返还新星石料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魏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小李的”(在逃)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红色比亚迪FO轿车到吕某在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水关村经营的新星石料厂库房盗窃了BX1-315型交流弧焊机一台、宝欧牌气泵一台、力诺达牌手携式型材切割机一台、手电钻一个、日湾牌电动机一台、BX6-300型交流弧焊机一台、飞达牌BX-280A型交流电焊机一台、东升牌ZX7-400型电焊机一台、22#两用扳手九把、23#两用扳手六把、手动双把拉铆枪一把。经张家口市万全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6131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将以上物品返还新星石料厂。被告人魏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陈述,新星石料厂是其开的,方某给其打电话说厂子库房被撬了,里面的东西被盗,有一个叫冀光亮的人原来在其厂子干过有库房的钥匙,后其询问冀光亮是否是他拿的,冀光亮说不是,过了一会儿冀光亮打电话给其说是他的一个朋友拿的,后这个人开着车把东西送了回来。这个人还回去1个气泵,1个电机,2个电焊机,1个切割机,3个电钻,1个水钻,还有些工具。(2)证人方某证实,其朋友吕某开的新星碎石厂被盗了,是其报的警,丢的东西具体是什么其不清楚,以清单为准。(3)证人张某甲证实,其有一辆铲车,魏某给其在万全的一个石料厂里找了点活,后其在石料厂里干了5天,工钱是2500元,活做完了一直没有给钱,其就让魏某帮忙要钱,后来魏某说厂里有点东西,不行就给其顶点东西,5月10日早上魏某给其打电话说给其拉了点东西,当时因为有事着急走,就让魏某卸到郭某那里,当时只知道里面有电焊机,具体还有什么其不知道。魏某开了一辆红色比亚迪FO轿车拉的东西,车牌号其不清楚。(4)证人郭某证实,5月10日早上7时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往其家里放点东西,过了没多长时间来了一辆比亚迪FO,一共两个人,把东西放在其院里就走了,过了一两天张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说拉这些东西,来拉东西的还是那辆比亚迪FO,这回就司机一个人。东西有电焊机、板子还有一些机器,这些东西从哪里来的其不清楚。(5)证人杨某证实,方某和张某乙去了新星石料厂修铲车,后方某发现新星石料厂的库房被撬了,他给厂子的老板吕某打电话,老板让他先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后来老板说偷他东西的人给他把东西送回来了,其当时看见有一个人开着一辆车在厂子里等着,这个人还回去1个气泵,1个电机,2个电焊机,1个切割机,3个电钻,1个水钻,还有些工具。(6)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7)证人王某证实,其和吕某正在张家口市,吕某接了一个电话,挂了以后和其说石料厂的仓库被撬开了,里面的东西被盗,后来吕某给厂子里卖料的亮子打电话询问情况,亮子说是一辆铲车干活的人偷的,报警以后在刑警队的时候开铲车干活的人给吕某打电话,说要把东西送回来,后这个人开车把东西送回了厂子里,这个人开着一辆类似奇瑞QQ的红色汽车,车牌号其没有注意,搬的东西主要有2台大电焊机、1台电机、1台切割机、1台气泵还有2台不认识的机器,车上还有一些扳手。(8)被告人魏某供述,2016年3月底的时候,“亮亮”和其说他在新星石料厂卖石料,石料厂是他的,让其找几个车拉石料,正好其姐夫张某甲有一辆铲车,其就决定当中间人介绍其姐夫去给新星石料厂装石料,后一直拖着没有给工钱,工钱是2500元,经过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5月4日,其叫上“小李的”去了“亮亮”家,他不在家,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亮亮”了,后其就有了在新星石料厂偷点东西的想法,并且和“小李的”偷了那些东西,其是为了让“亮亮”去找其,撬门踹门都是其干的,“小李的”只是帮其往车上搬东西。作案工具是红色比亚迪FO轿车,车牌号为冀G×××××,其用这辆车把电焊机等物品拉到宣化姐夫家,还有一把助力钳和一把撬棍。2016年5月11日下午6点多“亮亮”给其打电话问石料厂丢东西了是不是其拿的,其说没拿,“亮亮”说已经报警了,后其说东西是其拿的,然后其又开车去宣化姐夫家把从石料厂搬出来的东西拉回了新星石料厂。其在新星石料厂偷了2台大型电焊机,2台小型电焊机,1台气泵,1台银色电机,1把手钻,还有1捆扳手。(9)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对其实施盗窃电焊机等物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11)万全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合计6131元。(12)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未找到被告人魏某的作案工具铁棍、助力钳。(13)被盗物品照片及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14)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所拍赃物照片系2016年5月11日晚魏某主动将盗窃所得赃物退回新星石料厂时拍摄。(1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BX1-315型交流弧焊机一台、宝欧牌气泵一台、力诺达牌手携式型材切割机一台、手电钻一个、日湾牌电动机一台、BX6-300型交流弧焊机一台、飞达牌BX-280A型交流电焊机一台、东升牌ZX7-400型电焊机一台、22#两用扳手九把、23#两用扳手六把、手动双把拉铆枪一把已被扣押并发还吕某。(1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魏某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冀G×××××的红色比亚迪FO轿车,系张秀兰所有。(17)审讯光盘2张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18)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被告人魏某2001年有前科的判决书。(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系被抓获归案。(2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魏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8日减刑释放。2011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张家口监狱(2009)冀司狱张监字第64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某于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8日减刑释放。(2)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沽源监狱(2012)冀沽狱字第13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系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魏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主动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宋维法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