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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俊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俊成,于云南省镇雄县,无业。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所。辩护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俊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俊成及其辩护人周保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卢俊成在临海市杜桥镇吉祥小区等地多次向黄某、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卢俊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贵州毕节乘坐客车到黄岩,其到黄岩后乘坐出租车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和南大路的交叉路口被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壹包。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99.9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36.1%。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俊成多次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俊成辩称,其未贩卖毒品,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并无贩卖。卢俊成的辩护人除支持上述辩解外,还认为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卢俊成携带一包海洛因从贵州省毕节市乘坐客车到黄岩,后又乘坐出租车到临海市杜桥镇,经过杜桥镇杜南大道和南大路的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卢俊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并予以扣押。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99.9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36.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侦查人员在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与杜南大道设卡,在浙J×××××出租车上查获被告人卢俊成携带的单肩包1只,线衫1件、白色苹果5S手机1只(号码135××××6502)、疑似海洛因1包,并予以扣押。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粉状物1包去包装后净重299.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卢俊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净重299.94克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36.1%。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卢俊成经吗啡检测试纸(胶体金法)检测呈阴性。5、证人范某(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22时30分��,卢俊成从贵州毕节到黄岩的大巴车上下来,坐上其驾驶的浙J×××××出租车说去杜桥。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早,一个陌生男子要其将一袋衣服交给其子卢俊成,其不知衣服内是否有毒品。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7月26日、27日,卢敏(138××××8052)、卢某(183××××5839)、卢杰(159××××0057)、顾英彩(150××××6745)多次与卢俊成(135××××6502)联系。8、被告人卢俊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22日左右,其和其姐卢敏到贵州毕节买海洛因,卢敏去找海洛因,让其在毕节车站附近的房间里等。到了26日,其父卢某到其房间,将一个装有线衫和牛仔裤的塑料袋给其,过了一会,卢敏打电话问其白粉在袋子里,拿到没有?其打开塑料袋,发现一包约300克的海洛因。卢敏让其当天就回杜桥,其在毕节买了到黄岩的车票,到黄岩后,坐出租车到杜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卢敏让其带海洛因到杜桥给其哥卢杰,并先给了其2000元,等其到杜桥后再给其剩下的钱。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实被告人卢俊成身份信息的户籍证明,证实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卢俊成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和南大路的交叉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海洛因300多克及其他物品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仅有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均系孤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俊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从贵州省毕节市运输299.94克海洛至浙江省临海市,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贩卖毒��罪证据不足,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卢俊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卢俊成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俊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敏莉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