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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吉凤与张佳、张小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吉凤,张佳,张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417号原告:邵吉凤。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被告:张小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柯,常州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常州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吉凤诉被告张佳、张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张佳,被告张小利,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吉凤诉称:我在与被告张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张小利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29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佳、张小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小利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张佳在借用该车辆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邵吉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佳已支付原告邵吉凤4365.7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邵吉凤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佳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车辆右前侧与行人原告邵吉凤相撞,致原告邵吉凤受伤,发生事故。原告邵吉凤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2975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佳已支付原告邵吉凤4365.79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邵吉凤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吉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5月26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邵吉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邵吉凤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张小利名下,被告张佳在借用该车辆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5月15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邵吉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清单、银行打款记录、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被告张小利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吉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邵吉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97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7420元、残疾赔偿金16533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65元,以上合计230782.2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7807.21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邵吉凤10000元;由被告张佳承担医保外用药2975元。被告张佳已经支付原告邵吉凤4365.79元。超出部分1390.79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吉凤各项损失216416.42元,支付被告张佳1390.79元。二、驳回原告邵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邵吉凤承担74元,被告张佳承担20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邵吉凤预交,原告邵吉凤同意被告张佳、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