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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余华与滕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滕文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70号原告余华。被告滕文光。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原告余华诉被告滕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被告滕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诉称,原告余华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滕文���供应陶瓷、地板砖等材料,被告累计欠原告余华货款共计121961元,后在原告余华的催要下,被告滕文光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71961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滕文光支付原告余华货款71961元。2.被告滕文光负担诉讼费。原告余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格莱斯陶瓷出库单据26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滕文光找原告余华买材料,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滕文光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老婆也没有钱。被告滕文光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滕文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12月15日,被告滕文光陆续从原告余华处赊账购买陶瓷等装修材料共计121961元,后被告滕文光支付了50000元,剩余71961元经原告余华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滕文光在从原告余华处购买装修材料,尚有71961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华货款7196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滕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