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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邹成莲与郭书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莲,郭书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254号原告:邹成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书鹏,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663445440。负责人:梁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该公司职员。原告邹成莲与被告郭书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郭书鹏、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成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郭书鹏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41天×100元/天)、误工费16211.52元(104天×155.88元/天)、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528400×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7121.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15时30分,被告郭书鹏驾驶号牌陕GKQ609轻型箱式货车,由安康城区经巴山东路、南环干道、汉江二桥驶向汉阴县,行驶至巴山东路宏达彩钢钢构店门前路段处,将道路上空跨道光缆线挂断,光缆线杆在受力被拉断倒地过程中,发生将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邹成莲等行人砸伤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书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成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郭书鹏已全部承担。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行走及负重,定期复查腰部CT及左足X光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周一次,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016年6月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事故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郭书鹏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书鹏负责赔偿。被告郭书鹏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书鹏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驾驶营运车辆却未提供运营资质证明,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只计算实际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八级伤残有瑕疵。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郭书鹏驾驶陕GKQ60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安康城区经巴山东路、南环干道、汉江二桥驶往汉阴县,于15时30分许行至巴山东路宏大彩钢钢构店门前路段处,将道路上空横跨道路光缆线挂断,光缆线杆在受力被拉断倒地过程中,又将人行道上的行人邹成莲、王富玉、邹定芳三人砸伤,造成伤人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跖骨骨折;4、左足骰骨骨折;5、腰1、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6、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多发椎间盘变性,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行走及负重,定期复查腰部CT及左足X线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周一次,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固定,不适随诊。”原告花住院医疗费13997.82元,被告郭书鹏已全额垫付,且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郭书鹏请求一并处理。2016年3月2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鹏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违反装载货物(车厢顶部装载的货物距地为4.3米)规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之规定,被告郭书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9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邹成莲的事故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邹成莲系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高井村社区失地农民,其土地被征用,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郭书鹏的准驾车型为C1D,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陕GKQ609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335Kg,总重量为3990Kg,外廓尺寸为5995×2080×2940mm,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载明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书鹏否认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上免责声明下的签名系其自己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733元。以上事实有汉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高井村社区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书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书鹏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郭书鹏驾驶营运车辆,却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之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明确载明陕GQK60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知道该车上路运行时的风险;被告郭书鹏已按营业货车的标准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关保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郭书鹏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表明被告郭书鹏具有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资格,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书及保单,被告郭书鹏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虽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按照“营业货车”的车辆性质收取保费后,以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应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郭书鹏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违反装载货物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成莲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3997.8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间为41天。按照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统计报告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每天应确定为140.7元(36733元÷261天),计算为5768.7元(41天×140.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4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4500元(45天×100元),因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须继续卧床休息,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评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康复治疗的实际需要,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共计10268.7元。3、误工费。原告的事故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依法确定为3个月零8个工作日。原告事发时59周岁,已逾女性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依法确定为3662.5元[(21.75天/月×3个月+8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1230元(41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佐证须“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系失地农民,以非农业工作为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58520元(26420元×20年×30%)。7、鉴定费8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郭书鹏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91519.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3611.12元[(191519.02元-120000元-840元)×90%],共计183611.12元。下余7907.9元(191519.02元-183611.12元)由被告郭书鹏负担。被告郭书鹏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3997.82元、护理原告41天的护理费5768.7元,共计19766.52元,由原告邹成莲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向被告郭书鹏返还。折抵后,原告邹成莲应向被告郭书鹏返还11858.62元(19766.52元-79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成莲183611.12元。二、原告邹成莲向被告郭书鹏返还11858.62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郭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正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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