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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967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守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殷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王守永,殷杏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967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城北湖路2号。主要负责人:张复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杏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永、殷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高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人保高唐支公司与殷杏元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人保高唐支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人保高唐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王守永、殷杏元二审未答辩。王守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殷杏元、人保高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17879.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殷杏元驾驶电动轿车沿宜兴市宜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丁蜀段中电节能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由王守永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守永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王守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殷杏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王守永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9771.63元。2016年1月13日,经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王守永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应为60日、营养期应为60天”。殷杏元于2013年3月29日在人保高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殷杏元已支付王守永医疗费9452.23元及8天护理费。而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守英经一审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保高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英4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英53767.6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守英主张的医疗费97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应予确认;对王守永主张的摩托车车损,因王守永未提供损失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王守永仅提供了暂住证,未能提供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酌情考虑以2014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王守永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4890元;对殷杏元所提供已支付8天计810元护理费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故8天护理只能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已支付护理费应确认为8天48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本案造成王守永的各项损失合计19685.63元,应由人保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60%份额赔付6000元、给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守英预留40%份额即4000元,由人保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8690元。余款4995.63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殷杏元按70%责任赔偿3496.94元、王守永自行承担1498.69元。至于对人保高唐支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合,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人保高唐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护,由于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以上人保高唐支公司总计应赔付王守英14690元,该款与殷杏元已支付的9932.23元及殷杏元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3496.94元相抵后,由人保高唐支公司赔付王守永8254.71元、支付殷杏元643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人保高唐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690元,其中支付王守永8254.71元、支付殷杏元6435.29元;二、驳回王守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20元,由人保高唐支公司承担1523元、王守永负担297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人保高唐支公司陈述其公司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清单。本院认为,人保高唐支公司主张在其赔付的费用中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人保高唐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使人保高唐支公司与殷杏元签订的交强险的合同中约定了其公司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该约定也仅能约束人保高唐支公司与殷杏元,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王守永。故人保高唐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按规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人保高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保高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