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浴场,住繁昌县。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浴场,住繁昌县,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浴场管理员,住繁昌县,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元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在经营繁昌县新港镇璀璨明珠商务休闲会所(简称璀璨明珠浴场)期间,二人以“打电话”、“张贴招聘广告”的方式招聘卖淫女,并约定所得收入浴场分三成,卖淫女分七成。同时李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在该浴场做收银员,负责浴场卖淫女的日常管理。2016年4月20日晚,徐某某、程某某来到璀璨明珠浴场,经李某乙安排分别与盛某某、杨某某在包厢中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共同经营繁昌县新港镇璀璨明珠商务休闲会所(简称璀璨明珠浴场),由李某甲的姐姐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浴场内容留妇女卖淫,并约定所得收入浴场分三成,卖淫妇女分七成。2016年4月20日晚,徐某某、程某某来到璀璨明珠浴场,经李某乙安排分别与卖淫妇女盛某某、杨某某在包厢中进行性交易时,被繁昌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某、程某某、盛某某、杨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合作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李某乙在负责浴场日常管理过程中,明知浴场内有卖淫活动,亦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陆先保人民陪审员 陈永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