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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民初4391号张修民与胥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民,胥广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391号原告:张修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广振,居民。原告张修民诉被告胥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广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3900元,合计1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换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违约金一天1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胥广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修民与被告胥广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胥广振向原告张修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修民13000元整,于2015年(阳历)6月1号还清。6月1号前还不清违约金一天一百元2015年1月27号胥广振”。借款出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胥广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胥广振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逾期利息为3757.4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757.4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广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修民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757.42元,合计16757.42元。二、驳回原告张修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为111元,由被告胥广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花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