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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珍高与马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珍高,马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544号原告韦珍高,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马桂森,男,1967年1月8日出生,壮族,包工头,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韦珍高与被告马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仕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珍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珍高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桂森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2日,被告以承包广西好青春醋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当天即以现金的方式将65000元借给了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定于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3.《场地硬化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广西好青春醋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4.广西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借据及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贷款10万元,其中65000元是用于偿还借给被告65000元而产生的债务。被告马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国核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桂森系建筑工程施工的包工头,承包了广西好青春醋业有限公司的场地硬化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马桂森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以承包广西好青春醋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因没有资金,原告向朋友借款,先后两次将现金20000元和45000元借给了被告,收到原告的65000元借款后,被告遂于2015年8月22日在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手书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将借条交给了原告。该借条载明:“本人马桂森在广西好青春醋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设方、工程地点:崇左市濑湍工业大道三岸屯对面,现本人向私人韦珍高借支生活费陆万伍仟元(65000元)人民币,一个月内还给韦珍高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马桂森2015年8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被告之间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各应是多少,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韦珍高与被告马桂森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在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手书借条并签字捺印后交给了原告,该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时间、用途、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时间,借条的形式要件齐全,而且被告在借条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借款人处均按了手印,应认定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对原告的诉请及其理由,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关于原、被告之间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是多少,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本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分两次合计将65000元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手书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及还款金额均为65000元,被告在借款及还款金额处均按上了自己的手印,故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为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手书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的行为是对自身债务及还款期限的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依照约定于2015年9月22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拒不还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拒不还款,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9月2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桂森归还原告韦珍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马桂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仕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冬丽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