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13/S4830号牌拖拉机,沿平邑县卞桥镇安靖村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红绿灯时,与徐惠芳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通警察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惠芳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惠芳修车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惠芳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调解协议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