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陆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陆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926号原告暨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山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守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陆欣,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易至敏,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暨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暨原告陆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守稳,被告暨原告陆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丰旺公司诉称并辩称,被告暨原告陆欣已于2015年2月11日终止与丰旺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裁决丰旺公司支付2015年2月后陆欣所缴纳的社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陆欣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公司差额不应获得支持,因为陆欣作为人事部专员,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其自身。陆欣在工作中出现错误后自己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应对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丰旺公司拖欠陆欣的工资未发放,其补发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陆欣已于2014年离职,其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现请求法院判令丰旺公司不向陆欣支付:1、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0041.19元。2、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3元。原告暨被告丰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丰旺公司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陆欣已向仲裁委提交申请,且仲裁委驳回了陆欣的部分申请。证据3、辞职报告,证明陆欣已于2014年7月24日自动辞职,从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在职职工参保及异动名册表,证明丰旺公司为陆欣缴纳社保直至2014年10月。陆欣于2014年7月辞职,丰旺公司多为陆欣缴纳了三个月的社保。被告暨原告陆欣辩称并诉称,1、劳动关系终止后,丰旺公司应当在15天内配合陆欣办理社保转出手续,但是丰旺公司拒绝办理,也没有办理停保手续,导致陆欣到新单位后无法缴纳社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丰旺公司承担。2、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其仲裁时效应当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丰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给陆欣。3、陆欣入职后,丰旺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陆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陆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旺公司支付陆欣:1、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被拖欠的工资5692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3、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200元。4、经济补偿金1260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元。6、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10041.19元。陆欣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荣誉证书、“先进工作者”表彰名单、“首玺池典”开业庆典策划方案,证明劳动关系及陆欣的入职时间。证据2、社保补缴核算明细、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证明丰旺公司欠陆欣的社保,因为丰旺公司不配合迁出社保,致使新单位无法为陆欣缴纳社保。陆欣2015年2月11日前任然在岗。证据3、信用卡社会保险补缴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的原因致使新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保费用,产生了损失。证据4、任职决定、关于对陆欣通知社保扣款的情况说明,证明陆欣被丰旺公司调往高丽公司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12月,丰旺公司拖欠了陆欣1、2月的工资。证据5、劳动关系解除书,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证据6、办公室票据收发记录(20110307、0308),证明陆欣2011年3月前已经就职于丰旺公司,丰旺公司和高丽公司是关联公司。证据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丰旺公司及陆欣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陆欣对丰旺公司所举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陆欣虽然递交了辞职报告,但是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到2015年2月11日才终止的,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到2015年2月11日才终止,在此之前,丰旺公司继续为陆欣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丰旺公司对陆欣所举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和2月的社保丰旺公司已承担了,从3月开始才没有为陆欣缴纳社保,陆欣3月未出勤,2月份只工作了10天,不存在拖欠她1月和2月的工资,陆欣辞职后,丰旺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5年11月,陆欣一直未要求丰旺公司转移社保手续,如果她要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丰旺公司不可能继续为她缴纳社保,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丰旺公司的档案中没有查到,并且解除书上只盖了公章,但没有主管人员签字,陆欣于2014年7月就与丰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已经在高丽凤凰公司任职,该公司已经给陆欣发放工资。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对丰旺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陆欣所举证据1、2、3、5、7予以采信,对证据4、6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陆欣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丰旺公司,初入职时任办公室文员,并签有至2013年底的劳动合同1份,后未再续签。2013年10月开始担任人事部人事专员。2014年7月24日,陆欣以其母住院治疗需照顾为由提出辞职,丰旺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2015年2月10日,陆欣与丰旺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确认系陆欣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丰旺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后,丰旺公司未为陆欣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陆欣后入职其他公司,但因丰旺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陆欣名下的社会保险记录显示自2015年1月起处于欠费状态。2015年12月15日,陆欣自费13630.59元以丰旺公司名义补缴了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欠费后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其中属于丰旺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0041.19元,陆欣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3589.40元。另查明,陆欣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3年度,陆欣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丰旺公司亦未向其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2月10日双方当时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丰旺公司未及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为陆欣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陆欣的社会保险持续处于欠费状态无法转出,丰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2、陆欣主张丰旺公司退还陆欣垫付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欠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丰旺公司应退还陆欣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费用10041.19元。3、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当年年休假的,应按其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陆欣主张丰旺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丰旺公司应向陆欣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3元(1600/月÷21.75天×5天×200%)。陆欣主张丰旺公司支付其他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缺乏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庭审表明,陆欣自2013年10月起任人事部人事专员(陆欣自称后来任人事部副部长)。作为人事部人事专员,负有管理劳动合同,实施与员工(包括陆欣本人)签订或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与义务。陆欣未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丰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欣未提供能证明其于2014年7月24日提交辞职报告后于同年11月25日销假上班,以及2015年1月,2月在丰旺公司处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据。其主张丰旺公司支付2015年1月和2月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证据表明,陆欣提出并与丰旺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其主张丰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暨被告陆欣支付由陆欣垫付的社保费用10041.19元。二、被告暨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暨被告陆欣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3元三、驳回原告暨被告陆欣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一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