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闫晓花与褚小成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花,褚小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559号原告:闫晓花。被告:褚小成。原告闫晓花与被告褚小成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花、被告褚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晓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牡丹造成的经济损失7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在临洮县某镇某村自家承包地中种植了牡丹树。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牡丹树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以每颗72元出售给张某某。2015年6月被告将原告种植牡丹树承包地南侧与其种植松树承包地北侧两家相邻的原告种植的98颗牡丹树树冠全部砍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56元。褚小成辩称,被告承租他人承包地种植的松树苗北侧与原告种植牡丹树的承包地相邻没有异议。2015年9月被告雇佣农民工种植松树苗时将原告牡丹树伸展到被告承租他人承包地中的原告牡丹树枝条折掉,并未全部砍除原告牡丹树树冠,不影响原告牡丹树正常生长,且两家相邻承包地地埂原告承包地一侧牡丹树只有29颗。原告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每颗牡丹树价值72元,请求赔偿7056元,缺乏证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损坏牡丹树的数额、损坏情况及后果有争议,根据临洮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损坏牡丹树的数量应认定为98颗。被告损害原告牡丹树的损坏情况及后果,原告虽当庭提交照片8张但因照片没有拍摄日期,故不能证实原告牡丹树的损坏情况、后果,应按被告认可的只对牡丹树伸展到被告承包地枝条予以折掉,并未造成原告牡丹树枯死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丈夫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牡丹树销售协议》,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可证实原告丈夫与张某某签订牡丹树销售协议,以每颗72元出售给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056元,但其无证据证实被告损坏的牡丹树已经枯死,故其按照每颗牡丹树72元价格计算明显不当,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被告损坏原告种植的牡丹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牡丹树是否枯死及枯死的原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审理中也无法对被告损坏牡丹树的后果和价值进行鉴定,故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小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晓花经济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