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淑玲、李吉庆与林晓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玲,李吉庆,林晓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6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淑玲,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李树维,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吉庆,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晓昌,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因与被上诉人林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维,上诉人李吉庆及被上诉人林晓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淑玲、李吉庆是夫妻关系。双方多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王淑玲、李吉庆先后给原告林晓昌出具6张借据、欠据及协议书。2013年1.25万元欠据标明有“万某”字样,被告王淑玲、李吉庆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已经该院调解确认给付。其余5张给原告林晓昌出具的借据、欠据及协议书被告李吉庆称是在酒后出具的不清楚、不知道,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林晓昌与被告李吉庆赌博,原告林晓昌自认借给被告李吉庆0.70万元赌资,与5张欠据中有两张0.10万元、0.60万元欠条相吻合,是赌博借款。另3张借据中2015年1月10日借条标明“清李万某账后欠1.25万元”与上述调解2013年标有“万某”字样借款是同一笔欠款,是重复借据,已调解给付。剩余2015年2月10日借款2.50万元约定2分5利息及2015年1月13日3万元贷款。被告辩称的原告林晓昌没有经济来源,经当庭与证人林某某通话证实是其借给原告林晓昌租地用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自认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该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林晓昌主张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林晓昌主张2013年被告因春耕向原告林晓昌借款1.25万元,二被告均认可,已经该院调解确认给付;2015年1月13日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2.50万元,有借据、欠据在卷为凭。二被告辩称是赌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王淑玲虽然没有在欠据上签字,但是其丈夫被告李吉庆已代签,事后被告王淑玲应当知晓,而且自认有2万元欠款,所以该院不支持二被告这一主张。原告林晓昌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就双方债务6.75万元的纠纷主持调解未果,结合该村委会证明及莫旗公安局对被告李吉庆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李吉庆自认有3.70万元欠款是因种地或生活需要从原告林晓昌处借的款,该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扣除已经该院调解确认给付的欠款1.25万元外,被告李吉庆、王淑玲尚欠原告林晓昌欠款共计5.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林晓昌上述两笔欠款。关于原告林晓昌主张二被告欠其2014年种植大豆差价补贴款1116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予以否认,该院不予维护。原告林晓昌在莫旗公安局笔录中自认被告李吉庆欠其0.70万元赌债,结合原告林晓昌举证的被告欠款分别为0.10万元、0.60万元的两份借据,该院认定该两笔欠款为赌债,不属于合法借贷,该院不予维护。关于2015年1月10日标有“清李万某帐后”借款,因与该院已调解的2013年春耕标有“万某”字样借款,借款来源同为一人,借款数额相同都为1.25万元,是同一笔借款重复出具,所以原告林晓昌主张该笔1.25万元的欠款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主张只欠原告林晓昌1.25万元,剩余欠款均为赌债不具有偿还义务及2014年3月份偿还原告林晓昌2万元,被告李吉庆没有抽回欠条,同时被告李吉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欠据是真实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二被告未提供剩余欠款是赌债及已经还款2万元的证据。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对被告李吉庆精神疾病会诊诊断书:“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仅凭该诊断书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吉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被告李吉庆到庭后语言及精神状态均正常,所以该院对二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林晓昌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林晓昌处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过期按2分5利计息及二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从原告林晓昌处转借贷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因双方就2分5利计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定,该院不予维护。被告李吉庆、王淑玲应给付原告林晓昌欠款2.5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吉庆、王淑玲给付原告林晓昌欠款3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吉庆、王淑玲给付原告林晓昌欠款共计5.5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欠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林晓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原告林晓昌自行负担580元,由被告李吉庆、王淑玲负担600元。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晓昌起诉的七笔借款本金共计88116元,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实际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只有12500元,即2013年春季借款,该笔借款已另案调解处理。其他几笔所谓的借款,并非现金借款,都是非法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不具有偿还义务。上诉人王淑玲从2014年2月至2016年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被上诉人林晓昌书写的欠据中签字,对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根本不知道。上诉人李吉庆没有把以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晓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晓昌庭审答辩称,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上诉状中提到的涉案欠款属于赌资不是事实。2013年12月份上诉人李吉庆为还贷款向被上诉人林晓昌借的钱,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5月10日上��人李吉庆向被上诉人林晓昌借款12500元,应由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一同偿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淑玲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王淑玲没有在家与上诉人李吉庆共同生活,自2014年2月到现在没有种地,家里也没有种地。被上诉人林晓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认可2014年没有种地,但2013年种地了。被上诉人林晓昌不清楚2014年上诉人王淑玲是否在家、是否与上诉人李吉庆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林晓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林晓昌贷的款给上诉人李吉庆用了,不是赌资。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质证称,录音中是上诉人李吉庆本人和被上诉人林晓昌的对话,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是被上诉人林晓昌贷款给上诉人李吉庆���供的赌资。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吉庆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林晓昌5.50万元欠款及利息。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主张被上诉人林晓昌起诉的涉案“借款”并非现金借款而产生的真实借贷,实为赌博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吉庆为被上诉人林晓昌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50万元的“欠据”及金额为3万元的“协议书”各一份,结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给上诉人李吉庆做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李吉庆自认“因种地和生活用需要向林晓昌借的钱”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针对上诉人李吉庆与被上诉人林晓昌6.75万元债务进行调解而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李吉庆与被上诉人林晓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对其主张的涉案借款系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淑玲主张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林晓昌书写的欠据中签字,对因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玲虽未在2.50万元的“欠据”及3万元的“协议书”中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欠款应按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上诉人王淑玲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王淑玲、李吉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