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剑锋诉被告罗铁志、凌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锋,罗铁志,凌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751号原告李剑锋,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罗铁志,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凌凤云,女,1957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李剑锋诉被告罗铁志、凌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铁志、凌凤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锋诉称:2015年8月13日,罗铁志、凌凤云共同在李剑锋处借款6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罗铁志、凌凤云偿还借款6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罗铁志、凌凤云于2015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62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铁志、凌凤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罗铁志、凌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铁志、凌凤云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8月13日,罗铁志、凌凤云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该款到期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罗铁志、凌凤云共同在原告李剑锋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铁志、凌凤云给付620000元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铁志、凌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剑锋借款62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罗铁志、凌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