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龙建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30民初994号起诉人龙建华,男,汉族,农民,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2016年8月16日,本院收到龙建华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光明归还起诉人95000元工程款;2、请求判令黄光明赔偿非法冻结2011年3月6日95000元的利息,按社会上民间借贷年息4分利;3、本案诉讼费由黄光明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0年黄光明卖了树苗给起诉人龙建华用于承建永夏线和永里(永泰)线公路绿化工程。当时因为起诉人资金紧张,出具了欠款93366元的欠条给黄光明;黄光明以起诉人拖欠树苗款为由起诉到永新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对起诉人在永新县公路局两条公路线绿化工程款95000元进行了扣留;经二级法院生效判决起诉人只负担黄光明树苗款4000多元,而黄光明用财产保全非法冻结侵占起诉人个人2011年工程款95000元整,起诉人没有义务替其他合伙人承担债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黄光明于2010年12月17日以被告龙建华拖欠其合伙期间垫付树苗款9336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了案号为(2011)永民初字第16号合伙纠纷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光明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其与被告在永新县公路局永厦公路的绿化工程款9.5万元予以保全,黄光明提供了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1年3月6日裁定扣留永新县公路局财户的绿化工程款9.5万元。同年4月28日因该案需以另一正在上诉审理中的案件{(2010)永民初字第348号民事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黄光明于2011年8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并申请追加汤地仁、汤云真、汤雪贞、汤细权、汤义贞、汤伟珍、汤龙生、圣利青、左小光等九个合伙人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以上事实中关于合伙人的人数、合伙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0)永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各个合伙人出资在庭审中原、被告已经陈述并相互可以印证。龙建华因不服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16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10号民事抗诉书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2012)永民再字第1号合伙纠纷案,因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再审确认尚欠黄光明的树苗款为63366元,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所欠的树苗款:龙建华、汤云真、汤雪贞、汤义贞和汤龙生各偿付黄光明树苗款4320.41元,汤地仁和汤伟珍各偿付黄光明树苗款7200.68元,圣利青偿付黄光明树苗款14401.36元,汤细权偿付黄光明树苗款5760.55元,左小光偿付黄光明树苗款2880.27元。(2012)永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龙建华仍然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3日二审作出了(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5年8月21日龙建华向本院申请按(2012)永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回转,要求黄光明归还多支付的树苗款,2015年10月25日龙建华个人申请的执行款项2128元到位,该案执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光明垫付的树苗款经两级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树苗款);(2011)永民初字第16号合伙纠纷案受理后,依据黄光明的申请,要求对原、被告方合伙期间在永新县公路局的工程款9.5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裁定扣留公路局账户的9.5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该工程款系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永厦、永泰公路栽种树苗绿化工程中的工程款,并非为被告龙建华个人的工程款。这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也在生效法律文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得到了确认。现龙建华再次以黄光明为被告、依据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黄光明申请对绿化工程款95000元进行财产保全系非法冻结必须返还起诉人本人,起诉人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之前的终审判决(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此龙建华的本次起诉,有悖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龙建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婷 婷审判员 龙 伟审判员 欧阳晓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国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