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1民辖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国双、赵文忠等与李峰豪、石家庄市祥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豪,刘国双,赵文忠,李俊义,石家庄市祥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栩民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01民辖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豪,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双,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忠,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义,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祥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衡井公路城郎村1.5公路处。法定代表人李亮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栩民加油站,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衡井公路城郎村1.5公路处。法定代表人卞辰珠,该加油站经理。上诉人李峰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7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地点为中山西路48号华银大厦5楼,且《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所以被上诉人应向合同签订地(即:中山西路48号华银大厦5楼)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77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国双、赵文忠、李俊义在原审的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本合同如出现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高纲要代理审判员 杨 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