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特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金浦实业有限公司、王四才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金浦实业有限公司,王四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特56号申请人:浙江金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四才,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发。申请人浙江金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四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浦公司称,一、2015年3月31日,金浦公司与王四才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王四才因其个人原因于当日出具一份《不参保志愿书》,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公司养老保险。因此,本案系王四才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金浦公司。现王四才以金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发方式为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1350元/月,月工资收入并非每月4300元,仲裁认定有误。2016年1月5日,金浦公司在公司张贴春节放假通知,明确告知放假时间和开工时间,但王四才在春节过后开工时间未前来公司报到上班,系王四才主动离职,并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四才在仲裁阶段隐瞒了《劳动合同》、《不参保志愿书》等证据影响仲裁公正裁决。综上,请求撤销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号裁决。被申请人王四才称,一、金浦公司称不自愿放弃参保则不招用王四才,因此,《不参保志愿书》是王四才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志愿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为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二、王四才已按照公司的放假要求于2016年2月23日返回公司报到,但金浦公司生产部管理人员告知公司因生意不景气无需招用太多员工,让其另谋他业。金浦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除与王四才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在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的前提下另行判决金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0元(4300元×2)。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0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号裁决:一、金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王四才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费职工负担部分由王四才负担,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二、金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四才经济补偿金2936.25元。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除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外,还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本案中,根据王四才出具的《不参保志愿书》,其仅表示自愿不参加公司的养老保险,但对于其他社会保险并未放弃。故在金浦公司未为王四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王四才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金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金浦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其主张王四才隐瞒该《不参保志愿书》影响仲裁公正裁决,亦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金浦公司主张王四才隐瞒《劳动合同》导致仲裁委对其工资金额认定不当的问题,虽然劳动合同中载明月工资1350元,但金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认可王四才月平均收入三四千元左右,明显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仲裁委依据王四才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月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金浦公司所主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金浦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金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