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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回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寿县寿春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安徽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安徽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皖042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可审 判 员  李景田代理审判员  李接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