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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创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贝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创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贝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799号原告:浙江创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和水,系总经理。被告:江山市贝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少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洪,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创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贝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和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97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697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之前,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少华丈夫葛银斌联系。2015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改性丙醇胺,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及发票后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供32.94吨改性丙醇胺计货款428220元,于2015年4月29日供应3.75吨改性丙醇胺助剂计货款4875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2月29签订了补充修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及所欠货款均属实。但本案货款未支付是因原告违约,原告送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造成被告及被告客户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应改性丙醇胺,包装标准是专用槽罐车,但原告2015年4月29日送的货物是改性丙醇胺助剂,俗称甘油,数量是3.75吨。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改性丙醇胺助剂货款是48750元,但甘油实际仅需3000元/吨,差价为37500元。同时,由于原告送的改性丙醇胺助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改性丙醇胺,造成被告10吨水泥助磨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12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将此助磨剂供应给江西玉雁水泥有限公司,造成该公司水泥成品问题,造成19万元损失,致使被告17万元货款无法收回。发生问题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处理,原告曾指派南京红宝丽公司技术人员前来处理,至今未处理好。综上,原告送的甘油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货款差价37500元,并造成被告及被告客户损失31万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双方的交易过程以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只有改性丙醇胺,并没有改性丙醇胺助剂。2、销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改性丙醇胺32.94吨,改性丙醇胺助剂3.75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中发货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价格也应为3000元/吨。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所有货款的发票。被告对已收到本案货款所有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是改性丙醇胺助剂而不是改性丙醇胺,另四张不清晰无法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复印件及函各1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送货改性丙醇胺助剂,造成被告生产的水泥助磨剂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客户水泥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函的落款时间“2015年4月8日”是笔误,应为2015年4月21日以后。原告有异议,认为函的真实性存在后补的嫌疑,落款时间虚假。欠条中注明了账目已经结清,与被告的主张自相矛盾。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改性丙醇胺30吨,单价为13500元;质量标准以双方封样为准,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包装标准为专用槽罐车;结算方法及期限:数量以实际到货为准,单价为每车发货前报价为准,货到票到,押一批货款,第二批货到即支付前一批货款,货款周期不超过45天;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的每天支付供方未付清款项的千分之一违约金。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改性丙醇胺32.94吨。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改性丙醇胺助剂3.75吨。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补充修订: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有余款256970元,需方承诺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一半货款,剩余从2016年4月1日起三个月付清,每月付43000元左右,2016年6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36970元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发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应向原告送货改性丙醇胺30吨。后原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发送32.94吨改性丙醇胺。且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对尚欠的货款予以确认。现被告关于原告送改性丙醇胺助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该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予以调整,被告关于该约定过高的异议合理,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贝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创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江山市贝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俊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