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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永清与被执行人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清,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318号申请执行人冯永清,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表人李良,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冯永清与被执行人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冯永清工程款237700元。申请执行人冯永清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466元,执行标的共计2411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款2411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