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富明犯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富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907号罪犯李富明,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缅甸国籍,初中文化,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2)德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富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后驱逐出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8600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富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富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富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