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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163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又名左欣领,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徐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6年7月2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左某于1993年在山东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使本就单薄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二人一直分居。2015年11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现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左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和被告左某于1993年在山东打工时认识,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左腾飞,××××年××月××日生育次子左增辉,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感情不和。2012年农历正月份双方生气后即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郸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原告的陈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二人又常因生活琐事纠纷不断,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长达四年之久,2015年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也未能和好,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