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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小荣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荣,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846号原告李小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李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3月2日出生,神东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小荣诉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荣诉称,被告李涛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9月2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6日分四次向我分别借款110万元、46万元、8万元、36万元,共计20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款单4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涛于2014年9月份返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3月份用蓝色至尊酒给我抵顶8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陆续返还我1万元借款本金。现我要求: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1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0‰计算的借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涛未做答辩。原告李小荣在庭审时提供了被告李涛出具的借款单四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涛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9月26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李小荣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4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李涛于2014年9月份给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3月份用蓝色至尊酒给原告抵顶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陆续给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给原告李小荣返还借款本金18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志刚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