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3577号原告张小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小琴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平向其拿酒,欠其酒钱2万元,由被告王平给原告张小琴出具2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6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张小琴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平未还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王平返还原告张小琴借款5万元,支付5万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张小琴补充称,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平亦未到庭,故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平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只要求被告王平支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平负担。被告王平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两张,借条均是被告王平给原告张小琴书写的,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平欠原告张小琴酒钱2万元未还,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6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张小琴借现金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平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张小琴提供的借条两张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张小琴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张小琴提供的借条两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张小琴拿酒欠原告张小琴酒钱2万元,由被告王平给原告张小琴出具2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实质是拿酒所产生的欠款;2016年7月6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张小琴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平给原告张小琴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平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平尚欠原告张小琴酒钱2万元、借款3万元未还由原告张小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小琴要求被告王平支付欠款2万元、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支付原告张小琴欠款20000元;二、被告王平返还原告张小琴借款3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利平 来源: